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金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抽頭金3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抽頭金3,000元」。
(二)附錄法條欄誤引用刑法第266條全文,應予更正記載為本
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刑法第268條
規定全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20,500元則分
別為賭客個人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
,亦不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告顏金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4樓
居○○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顏金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2月9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以其不知情之母親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3顆、瓷碗1個等
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
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
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
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贏者每次由顏金櫃抽頭100元至200元
不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適有蔡○○、
陳○○、陳○○、蔡○○、顏○○、顏○○、陳○○、陳○
○、陳○○、顏○○、顏○○、陳○○、顏○○、顏○○14
名賭客(前開1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
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3顆、瓷碗1個及抽
頭金300元及賭資2萬5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陳○○、陳○○、蔡○○、
顏○○、顏○○、陳○○、陳○○、陳○○、顏○○、顏○
○、陳○○、顏○○、顏○○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金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
2副、骰子3顆、瓷碗1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2萬500
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