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我先前均從事正當工作,經本案教訓後,業已改過自新,努力賺錢貼補家用,足見我平時素行良好,且我已與告訴人 鍾東憲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原審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且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說明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被告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確定;復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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