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李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乃昇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學歷不高又無專才,以往在小吃店打零工,113年度均無所得,倚靠母親生活,維持生活容有困難,難以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請求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4號),依聲請人之應繼份(共3分之1)、遺產(即系爭房地)價額新臺幣(下同)1,300,984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如依每一聲請人計算為2,960元)。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代收款項證明聯、房屋稅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惟陳稱該等費用由聲請人墊繳,均非得以證明無資力。又依聲請人之年齡(87年次、89年次)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而獲取薪資或報酬,參照目前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花蓮地區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515元、上開應繳之裁判費非鉅等情,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