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念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念宗與告訴人黃○治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均同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之原住民部落聚會所飲酒,於同日上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兩人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向告訴人之臉部,造成 黃清治 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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