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宏
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風街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與國風街2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間距,而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余靜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更碰撞對向由 林佩欣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7月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