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麗珠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雨衣1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簡志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14號被告余麗珠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簡志雄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深粉紅色連身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簡志雄 發覺得上開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雨衣1件(已發還)。
二、案經簡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