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雄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初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上訴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三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故上訴(審)軍事法院之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除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就原判決(指初審)經上訴之部分調查外,並應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原判決係認定:「甲○○……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自該部預算內完成經費報結程序後,由主計組領得核撥應交付宏昌汽車保養廠之民用型車輛維修款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申領時間及侵占款項均詳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前揭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踐行訊問、調查之程序(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所踐行之程序,自非適法。二、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軍事審判案件,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該主計組所核撥委商修車款,計有四筆金額分別為一三二、五七五元、一一0、三九三元及一0
四、四四七元,計三四七、四一五元,且另核撥一筆現金八七、二八四元,總計四三四、六九九元,其竟未依規定將修車款即時繳交予委外承修之宏昌汽車保養廠,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及購買私人電腦周邊設備等,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述三張國庫支票及現金均侵占入己」等情,即指上訴人有上開四筆之侵占犯行,則法院自應就上訴人是否有上開四筆侵占犯行,詳為審究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但初審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後將所領得應交宏昌汽車保養廠之車輛維修款計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侵占入己(申領時間及侵占款項詳如該判決附表),而依初審判決附表之記載(原判決引用同一附表),並無起訴所指之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將所領得之車輛維修款侵占入己,亦無上訴人將領得現金八七、二八四元侵占入己,即似未認定上訴人有起訴所指上開三筆維修款之侵占犯行,該附表所載倘屬非虛,初審法院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人並無上開三筆維修款之犯行,並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初審判決僅於事實欄內記載:「起訴書僅記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領得之車修款,並將侵占之總額誤載為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等語,自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誤,原審未予糾正,竟予維持,自有可議。三、依卷內資料,初審法院似依卷內之宏昌汽車保養廠應收款統計表訊問證人即該廠負責人 洪周繼 之妻王閨英,因認上訴人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車修款(初審卷㈡第一二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但依卷附之預算支用憑單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簽證編號中,其中第一四六九號係由張鴻鳴領取,第一五六五號係由 楊建宏 領取,第一九二九號、第一九三0號、第一九三一號(第一九三一號部分未在原判決附表內)與其他費用共計一五八、四四七元之國庫支票係由 許志豪 簽收,另第二五四0號係由 藍偉光 領取,第二六0三號經手人為游進國,提領人為楊建宏;第二七九四號則由楊建宏領取(外放證物預算支用憑單冊編號⒒⒓⒔、⒗、、、內之澎湖防衛司令部零用支付表);似與原判決認定均由上訴人領取後未交付宏昌汽車保養廠而予侵占未合,實情如何?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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