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不詳地點,自行在「日月宮財產保管」文件(下稱財產保管書)內文文末,加註「若無交回捌佰萬,則移送法院辦理共同簽名者易同(應為亦同之誤)負責清還所有產物。」等語,而變造財產保管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簡勝輝 、 陳添財 及 黃永輝 等語,但該財產保管書只有簡勝輝、陳添財二人之簽名,並非三人;且陳添財稱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止,多次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但無證據可以證明;又 徐阿立 在第一審稱,上訴人積欠其貨款二十萬元,在原審又說積欠其貨款六十萬元,且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上訴人與徐阿立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確有生意往來,估價單之貨款已清償,所有證物都是徐阿立九十三年之親筆簽名;原審對於上開事證均未加調查,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呂奕葶 、 彭玉珍 、 鄭天榮 、陳添財、徐阿立於第一審或原審之指證、被害人呂奕葶提出上訴人所交付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扣案上訴人之桃園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存摺內確有被害人彭玉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
十八、二十九日先後提領五次,每次二萬元之記載)、提款卡、上訴人所簽發用以償還所詐騙金錢之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受款人陳添財,金額四十萬元本票影本、經變造之財產保管書影本、被害人徐阿立提出其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存根、上訴人收取徐阿立金錢所立收據影本、被害人徐阿立所簽發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後提示領款之資料(平鎮市農會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桃平市農廣字第940003548號函暨所附支票提示付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合金平鎮營字第0950000420號函暨所附支票提示付款資料)、被害人徐阿立所錄得其與所謂桃園縣政府劉姓承辦人談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錄音中劉姓承辦人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上訴人之聲調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八十,研判與上訴人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之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950015518
0號鑑定報告書暨所附語音分析及聲紋鑑定參考資料、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勞源字第0940357165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徐阿立投資八十萬元,是要與我一起作生意,所拿到金錢,已因生意失敗虧損而花費。被害人徐阿立是利用我去申請殘障創業貸款,不是我詐騙他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委任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第304803號帳號活期存款存摺、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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