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上訴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二、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為參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之高雄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第三選區(大寮鄉、林園鄉)選舉,與上訴人乙○○、丙○○、丁○○○,及已判刑確定 張簡新 都、 簡龍助 、 林祈文 、 林愛玲 、陳 李碧琴 、 陳新居 、 侯佩彣 、 張簡不 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向台北市○○○路○段 余淑慧 經營之禮品公司訂購Dalan牌香皂禮盒共六百十三盒,每盒價值新台幣一百五十五元,送至高雄縣○○鄉○○○路一二三之一號甲○○○競選總部,作為賄選之用。而先後於: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由林祈文等人以召開座談會名義,邀集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安排甲○○○前往拜票,請求投票予以支持。俟座談會結束後,將香皂禮盒交予林愛玲二十六盒、 陳李碧琴 十盒、侯佩彣二十九盒,再轉送 許清文 、 莊一 、 張明來 、 陳守國 、何 李碧梅 、陳 永坤 及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予甲○○○。㈡九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選舉期間,丙○○, 張簡新都 等人輪流駕駛小客車搭載甲○○○拜訪有投票權之選民,發送香皂禮盒,要求投票予甲○○○。其中張簡新都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有投票權人 李吳秋女 住處,交付一盒香皂禮盒予李吳秋女,要求投票予甲○○○,經李吳秋女允諾並收受之。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乙○○、陳新居、張簡不、丁○○○等人載運香皂禮盒,交予丁○○○十盒、十二盒,陳新居十盒及 張簡不二 箱(十二盒),由彼等轉送選區內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予甲○○○。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乙○○交付綽號「不識字」之有投票權人二盒香皂禮盒,要求投票予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亦即其行賄對象須係有投票權之人,此項要件,應於有罪判決內明白認定,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被賄選人」欄分別記載「許清文及多名該選區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莊一、張明來、陳守國、 何李碧梅 、 陳永坤 及多名該選區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 陳國川 、 吳素鳳 及多名該選區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編號五至編號八部分「被賄選人」欄均記載「多名該選區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但對於各該「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確有其人並具有投票權,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僅泛謂甲○○○、乙○○購買香皂禮盒係供賄選之用,並交代各樁腳分送選民,當無將之分送予不具投票權之人,且樁腳林祈文等人亦坦承將禮盒發送該選區選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尚嫌臆斷。而原審共同被告陳新居在偵查中供稱:「……共送出去五盒,是送給永坤、 友國 、莊
一、三丈公仔、李碧梅。」等語(見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㈢第三00頁)。陳新居之配偶陳李碧琴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亦供稱:「……而事實上我並沒有收到該十份肥皂禮盒……我因腳膝蓋受傷去針灸在晚上七、八點回到家時,就發現在我家門口放置有五份前述之肥皂禮盒……我知道那是林祈文或是縣議員甲○○○派人送來的,要我轉送給鄰居選民的。」「……我確實只收到五份肥皂禮盒……並即將該五份肥皂禮盒分送給選民……我並沒有留下任何肥皂禮盒。」「我將該五份肥皂禮盒分別送給鄰居『 友國仔 』(綽號)、『 永坤仔 』(綽號)、『炎達仔』(綽號)、『三丈公仔』(綽號)及我住在大寮鄉中庄村的妹妹李碧梅等五人」等語(見警局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如果不虛,陳新居、陳李碧琴轉送之禮盒除莊一等五人外,似無另有「多名該選區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記載不符。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復查原判決認定丙○○擔任甲○○○之司機,駕車搭載甲○○○攜帶香皂禮盒分送選區內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予甲○○○等情。理由內並謂高雄縣調站前往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搜索,僅自侯佩彣住處查獲禮盒四盒及 沈楊秋子 退還之禮盒一盒,足認甲○○○、乙○○、丙○○及丁○○○等人已將該附表所示禮盒發放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三行)。但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無丙○○參與犯罪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以「附表二所示扣案之香皂禮盒」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八行)。但經核原判決並無「附表二」存在,允宜查明更正。上訴意旨指摘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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