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對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險,竟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而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且連續衝撞停放路旁之三輛自小客車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但顯見對社會所生危險性特別嚴重,然被告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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