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心萌貪念,冀販賣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以從中謀取利益,其雖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為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台中市○○○○道路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售予登報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對不特定之人詐欺取財,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聯邦個人信貸、…、0000000000、 周建鴻 經理」之訊息,適先有甲○○依廣告上刊登之訊息與之聯絡欲申辦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向甲○○佯稱,須先繳付二萬九千元等語,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及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分許,在郵局匯款五千元、九千元及一萬五千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復有乙○○依廣告上刊登之訊息與之聯絡欲申辦貸款,該自稱「周建鴻」之人即先後向乙○○佯稱,須先繳付對保費用三萬一千元及簽約費用二萬四千元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郵局匯款三萬一千元及二萬四千元至上開丙○○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得逞;嗣經甲○○、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報紙分類廣告、立帳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
(三)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