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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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委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分別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三十五
萬元,合計為四十五萬元,該款項由被告收取花用,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期支付銀
行利息,詎料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按期給付,致原告遭銀行追討貸款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四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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