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黃中良 相對人 黃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補正相對人黃晶珍於大陸地區之最後住居所、黃晶珍之二親等親屬系統表、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最新戶籍資料(若已歿者提供除戶證明,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應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相對人黃晶珍業已失蹤之證據或證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查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為死亡宣告,惟其聲請書狀僅以相對人黃晶珍為聲請人胞姊,係於民國31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出生,其於36年4月16日因兩岸內戰,父親 黃標仁 未及攜同相對人來台,然黃標仁仍將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因相對人無法從大陸汕頭來台,被戶政單位除本籍,而主張相對人應自36年4月16日失蹤迄今等情。惟查,依聲請人提出黃晶珍舊簿戶籍謄本,載明其「未有歸回之關係除本籍」,可見相對人自始即滯留大陸地區汕頭某住處,並非載明有所失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均未載明可供證明或釋明於大陸地區業已發生相對人已告失蹤之證據或可資傳訊之證人,則黃晶珍是否確已失蹤?何時失蹤?等事項即屬不明,而依其情形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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