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奕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震邦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來春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承攬訴外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發包之「六期1、2樓大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2月間完工後,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準備在上開1樓大廳開店營運,僱用被告進行裝潢施工,安裝逆滲透飲水設備。而安裝完成後,全家公司於同年3月間進行營運,因其逆滲透飲水設備嚴重漏水,致原告承攬施作之1樓大廳大理石地板底部嚴重積水(下稱系爭大理石地板),大理石地板接縫處因而產生水痕,無法退散,基此,上開1樓大廳之大理石地板須拆除重新施作,拆除重新施作之各項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279,2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拆除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79,26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大理石地板,業因附合成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所有之醫療大樓之重要成分,由秀傳醫院取得所有權,不管原告與秀傳醫院是否完成驗收,原告均非所有權人,故原告執此主張大理石地磚仍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難認有據。又原告遭秀傳醫院扣款乙節,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施作之管線外側有作矽酸鈣板封版,地面亦有鋪設大理石地磚,正常狀況是先作配管再施作封板,而封版工程均是原告所施作,與被告無關,是否原告在後續裝修過程中弄破被告之管線?容有合理懷疑。且鑑定人亦無法認定本件究為被告施工時管線就已破裂,或是原告在封版過程造成管線破裂,則被告就系爭管線漏水是否有可歸責原因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明,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2月間完工後,全家公司準備在上開1樓大廳開店營運,僱用被告安裝逆滲透飲水設備後,於同年3月間進行營運,及原告承攬施作之1樓大廳大理石地板底部嚴重積水,大理石地板接縫處因而產生水痕,無法退散,須拆除重新施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卷(下稱1892號卷)第35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均由原告提供(見1892號卷第35、36頁),則原告既係自行提供地坪石材,並施作於系爭工程,顯屬同時就地坪石材所有權移轉、承攬工作物完成兩者並重之混合契約,是以,本件涉及系爭大理石地板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爭議,即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又系爭工程未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驗收完畢,即工作尚未完成,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問題。至於民法第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乃所有權歸屬之問題,與本件涉及所有權於何時移轉,尚有不同。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大理石地板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未驗收完畢前,所有權尚未移轉於秀傳醫療社團法人,業如上述,是系爭大理石地板仍屬原告所有,該地板受損,自屬侵害原告對於大理石地板之所有權,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因大理石地板受損,無法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乃屬因財產權受損所生損害或所失利益,並非另有債權受損,併此指明。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本案鑑定標的物1樓大廳地坪石材下方滲漏水,為被告施作便利商店飲水機櫃台給水管路,行經1樓天花板再延柱邊下至地坪下方,其管路滲漏造成大廳地坪石材下方積水所致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固認定系爭大理石地板受損,係因被告為便利商店所施作之給水管路滲漏所致,惟依鑑定人 施純誠 建築師到庭結證:現場只看到頭尾軟管,中間被封住看不到,中間部分是被如鑑定報告書附件16-7、附件14天花板的下方有比較灰色的矽酸鈣板封住;從矽酸鈣板施作情況,正常的狀況是先作配管再施作封板;鑑定過程,無法判斷是原先配管時管線就有破裂,或是封板過程中造成管線破裂(見1892號卷238、239頁),是該滲漏之給水管路,究係被告施工不良導致滲漏,抑或因原告嗣後加裝矽酸鈣板不慎造成毀損,鑑定後原因仍屬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給水管線之滲漏,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責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四)基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大理石地板受損,與被告施工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大理石地板毀損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