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許炎坤 被告 黃圓映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74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3年3月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25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復由本院試行調解而不成立(本院卷第37頁),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為金錢寄託關係,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編號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保管期限99年12月20日至100年8月20日止之合議單。期限屆至後,經原告提示該合議單並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寄託,保管新台幣100萬元之金錢,
保管期限至100年8月20日,屆期未還,業據原告提出標示為「合議」之書面乙紙為憑,雖該紙書面並無被告署名,亦未載明有金錢寄託之意旨,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而通知被告(經查由家屬 林鑫 溢於103年3月1日至寄存派出所實際領取),被告亦具狀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本院卷第25頁),並未敘明究竟有何具體爭執。嗣經本院指定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早於10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住所,同日亦經被告代理人 許明耀 領取該項通知,此有寄存送達文書之具領紀錄傳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於上開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
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寄託,保管新台幣100萬元之金錢,保管期限至100年8月20日,屆期未還,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0萬元,自屬有據。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自保管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將宣判前雖又具狀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寄託,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應存在於原告與紅富海公司之間。又原告係交付200萬元,且已經領取13
2萬元,故如兩造間有金錢寄託關係,被告亦僅需返還68萬元等情,並聲請再開辯論。惟查:
㈠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在期日
前提出書狀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並未具體釋明有何正當理由,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謂:「聲請人就本案知悉歷次開庭通知,均已逾開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57頁)。但如前所述,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103年7月18日即已送達於被告住所,當日即由被告代理人領取,被告所稱:知悉開庭通知,已逾開庭時間乙節,縱係屬實,顯係可歸責於自己或代理人之事由,倘以此情由再開辯論,則爾後言詞辯論通知均失其嚴肅性及強制解決爭端之程序意義,亦等同無視於配合程序進行而到場之對造勞費。是本件再開辯論,並非適當。
㈡本院審結本件訴訟,並非僅止於通知進行一次言詞辯論,在
辯論之前,已先命書狀先行程序,以利集中化審理:103年
5月14日先行通知命被告提出答辯狀,此通知經寄存送達後,於103年5月25日,由被告友人 黃奕隆 出面代為領取,有簽領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置之未理。本院乃又於103年6月23日命被告說明未配合提出答辯狀之理由,此通知亦經寄存送達後,於103年6月30日,由被告友人黃奕隆領取(本院卷第48頁),被告仍又全未置理。本院於上開通知中,均已敘明未配合進行書狀先行,將發生失權效果(本院卷第39、46頁)。是即使本件被告於辯論期日到場,其所為抗辯,亦將受失權效遮斷而毋庸加以審酌,是本件再開辯論,並無必要。
㈢民事訴訟作為當事人間私權紛爭之強制解決程序,在整個程
序中的每一道個別程序均有其強制意義,因此也都設有未協力配合的不利制裁效果。此除保障當事人得以盡力攻防,以賦予強制解決紛爭之正當基礎外,也寓有適時解決紛爭,促進訴訟資源有效運用之意義。在本件訴訟中,因書狀先行程序,不免推遲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其間原告甚至具狀請求盡速開庭,以維其正當權益(本院卷第44頁),但本院仍堅持必須完整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因而在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狀後,又再命其說明理由,以確保被告有得以防禦答辯之機會。但被告不但未協力配合書狀先行程序,甚至言詞辯論也未到場,事後全然未見有何正當理由陳報,倘仍容許其再開辯論,重為爭執之請求,不但不當侵害對造受適時裁判之正當權利,亦將嚴重違反訴訟資源應適正分配之公益。是本件不應再開辯論。
㈣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再開辯論之聲請,為無理由,應於此判決同時,一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