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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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94號

原告 許炫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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