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先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先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阮先財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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