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原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4號

原告 瓦旦 ‧尤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宇哲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甲○○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具體、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惟起訴狀僅載明被告甲○○姓名,並未記載被告甲○○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表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然原告起訴狀附表並無明確載明利息起算日為何,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難認原告就上開請求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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