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14號
原告 賴祥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昭政 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林志誠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志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原告起訴前,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志誠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