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子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之告訴人 林依蘋 貼文下方留言,自已該當「公然」之要件,被告所辱罵之上開「垃圾直銷妹」言語,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侮辱性言語甚明。是核被告廖子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刊登直銷廣告心有不滿,竟在社群網站告訴人貼文下方留言區,以不雅文字辱罵他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及尊嚴,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碩士班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況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珈綾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號被告廖子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棠係社群網站「Dcard」之會員。廖子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該「Dcard」社群網站,並點開由某匿名人士所張貼連結「屏東某網美和藝人 王思佳 槓上了」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貼文下方第B276層留言:「垃圾直銷妹」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 林衣蘋 ,足以貶損林衣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衣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子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廖子棠在「Dcard」網站為上開留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衣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Dcard」網站為上開留言之事實。3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Dcard」網站為上開留言之事實。4Dcard網頁截圖證明「屏東某網美和藝人王思佳槓上了」之貼文第B276層留言為:「垃圾直銷妹」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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