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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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朱麗敏 被上訴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房地,為免伊因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如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應包含原審所命給付之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3,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雖已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併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系爭執行事件尚有所扣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且客觀上亦不能排除日後另有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假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程度,尚待實際執行後,依執行所得金額高低及與抵押權人或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共同分配之結果而定,並非必能完全受償,被上訴人逕謂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為其因免為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其抗辯尚無可取,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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