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煥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煥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對告訴人 劉榮明 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
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被告莊煥潭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煥潭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教會對面,因故與劉榮明發生口角糾紛,竟徒手毆打劉榮明,致其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併瘀血、臉部部位挫傷併瘀血、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劉榮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煥潭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劉榮明發生口角糾紛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於事發當時,證人 莊絲甯劉奕蔣 在上揭時、地打麻將之事實。2告訴人劉榮明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莊絲甯、劉奕蔣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劉榮明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於事發當時告訴人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併瘀血、臉部部位挫傷併瘀血、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劉榮明之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煥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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