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李志成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李志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25日起開始執行,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並發回本院,依法請求就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62日為強制戒治期間,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㈠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該規定乃屬法學方法論上所稱之引用性法條,自立法技術之觀點而論,在避免煩瑣重覆之規定或掛一漏萬之情形;由法律適用之觀點而言,則具有授權法院為法律補充之功能,亦即該條項所規定受處分人曾受違法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情形,與刑事補償法所規範得請求國家補償之相似類型相較,倘無差別待遇之必要,法院基於平等原則,自應為同一之處理,而應準用該法相關規範。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與刑事案件羈押、鑑定留置,同屬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實務上對於該等保安處分之裁定,往往不待其確定即逕予執行,其確定後經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之情形,固得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參照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至於依抗告程序裁判撤銷違法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受處分人曾受該等處分執行之情形,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規範之上開類型相較,僅有違法保安處分裁定之撤銷,係透過通常救濟抑或特別救濟程序之別,然兩者既同為受處分人因違法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就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法律效果而言,並無差別待遇而異其適用之理。於此情形,自得準用該條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決定書參照)。㈡據上,受強制戒治執行者,固有刑事補償相關規定之適用,
惟對於刑事補償,仍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以開啟刑事補償。換言之,循抗告程序救濟之強制戒治裁定經上級審撤銷,固不能對該上級審之裁定再抗告,但就案件本身來說尚未確定,即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因
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執行;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於同年11月30日經新店戒治所轉送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下稱本院駁回裁定),上情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㈡惟本院駁回裁定後,檢察官以112年抗字第1號合法提出抗告
,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本院等節,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恭111戒執一108字第1129013047號函上戳章及函附抗告書可參。依據前揭說明,本院駁回裁定尚在爭執之中,強制戒治案件亦未能確定,即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綜上,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此外:㈠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經查,聲請人雖未檢附相關裁定,惟再要求被告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仍無法達到其所要求補償的結論。如此,則無異要求其再耗費時間、費用,補正無益事項。是本院不另命其補正相關程序事項。
㈡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參司法院111年度台覆字第71號決定書)。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16條、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