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至六行所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應予更正為「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勘驗書面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周俊儀辯稱:當時以為老闆忘記拔走鑰匙,我怕別人拿走,好心幫他收著鑰匙云云(見偵字卷第127-129頁),惟查,上開二把鑰匙係以繩子綁在機台的門上,而且放置鑰匙的機台玩法比較特殊,有時候需要玩家將夾出的東西再放回機台裡面遊玩,業據告訴人 薛晨廷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0頁),且被告拿取綁在機台旁繩子上鑰匙打開機台門,再將機台門關上,被告把鑰匙自繩子解下,之後又去打開隔壁機台門後,再關上機台門,之後被告把鑰匙拿走,有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3-177頁),足見上開鑰匙既以繩子綁在機台上,即有特別之用處,不可能是場主或台主忘記拔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即便是價值輕微之機台鑰匙,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被告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上開機台鑰匙已由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肇事逃逸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機台鑰匙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55號被告周俊儀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粉紅兔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薛晨廷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鑰匙2支(均已返還)得手。嗣經薛晨廷發覺上開鑰匙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晨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俊儀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代為保管該2支鑰匙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薛晨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與前案紀錄情節本罪質為有不同,爰不請求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