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區志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區志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區志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1至2、4、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
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竊盜之同類型之罪,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兼衡此些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是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2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4月+7月+5月=3年11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4、6、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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