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壹枝及編號二所示驗餘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王靖騰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持有,並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王靖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時,王靖騰主動向警員供承持有前開槍、彈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王靖騰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該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取得槍、彈而持有,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駕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停後,主動向警員供稱持有槍、彈並交付,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19頁),堪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非法攜帶手槍及子彈,可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念其持有時間不長,數量非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核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持有而具有處分權。就扣案手槍1枝及鑑定所餘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經鑑定而試射完畢之子彈,因裂解後之彈頭、彈殼等殘骸不具子彈之作用及效能,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⑵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顆⑴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⑵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