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國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國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國簡調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國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