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提撥器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甲○○施用海洛因所餘,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器1支、注射針筒3支。」;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斟酌上情,及被告自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於96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後,自97年迄今只有本案施用毒品紀錄,足見其吸食毒品情節尚非嚴重,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遺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而提撥器1支、注射針筒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5頁),爰就殘渣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就提撥器、注射針筒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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