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洪稚喻洪暄筑 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初尚和睦,並以原告名義購買位於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之房屋共同居住,然被告作息不定,時常晚歸,原告如探詢其行蹤即遭斥責,且被告未共同分擔家庭費用或協助支付上開房屋貸款,該屋最終遭銀行聲請拍賣,原告亦因此被迫於95年間帶兩名子女離家,並由原告獨力扶養兩名子女成年,被告未盡扶養之責。此外,兩造自95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幾乎未有連絡、往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亦無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證人
即兩造之子洪稚喻到庭證稱:伊一直與原告同住,被告在伊14歲時就離家,在伊16歲前被告偶爾會回家,然伊16歲之後見到被告之次數不超過3次,前一次看到被告已是4年前的路上,被告完全沒有支付過生活費用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女洪暄筑到庭證稱:被告約於其就讀國二時離家,其很少在家看到被告,都是在路上看到他,被告沒有支付過生活費等語在卷(均見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夫妻間感情淡薄,已無相互信賴扶持之心,致維持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本件被告婚後約於95年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
,迄今已逾12年,期間對原告及子女幾未聞問、關心,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行蹤不明,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不願分擔家計,坐令共同生活之住家因無法支付貸款而遭法院拍賣,且於原告攜帶兩名幼子離去該住家而另覓住處後,未有同居意願,致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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