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戊○○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癸○○
甲○○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與被告戊○○、癸○○、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與被告戊○○、癸○○、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為被告戊○○、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嗣於訴訟中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中央存保公司並依據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承當本件訴訟,此有中央存保公司96年4月9日承當訴訟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2,38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5年8月1日雖對被告戊○○、壬○○追加民法第544條、第489條第
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3頁、第34頁),惟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後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首揭條文,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又中央存保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該條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就此訴之追加雖未另行繳交裁判費,惟對其前開訴之追加之合法性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戊○○係前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之經理,於88年10月間與訴外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癸○○、喜福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智威寶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福會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甲○○、庚○○(已歿)、 王心平 (對外佯稱 顏美惠 、大媽,本院另案審結)、訴外人聯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普公司)副總經理 黃永良 (對外佯稱 黃楷傑 ,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由庚○○、甲○○、王心平獨自或經由乙○○、己○○、年籍姓名不詳之「 林龍飛 」、「翁先生」、「大王」等人對外招攬並未實際任職大三鴻公司之人或並無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之人(即人頭戶),並將此人頭身分證等資料,交與訴外人黃永良、被告癸○○等2人,再由渠等2人偽造大三鴻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及勞保卡等資料,以大三鴻公司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免擔保免保人小額消費性貸款(即立即貸)」,並於銀行徵信對保前,由庚○○、甲○○、王心平等人,糾集所招攬之一百多位人頭,教以如何偽冒稱係大三鴻公司員工及應對銀行詢問等事項,再由聯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副總經理黃永良介紹戊○○與癸○○、王心平等人認識,並議定撥款後分贓之比例,被告癸○○乃提供大三鴻公司坐落於台北縣五堵、汐止地區之貨櫃場,經由被告戊○○派遣銀行經辦人員 蔡勝德 ,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至上開場所前後分4批承作徵信手續,蔡勝德再回銀行作1份評分表,連同所謂大三鴻公司員工貸款申請書、調查表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基本資料,呈送新莊分行放款部襄理 曾榮震 審核,最後再呈由戊○○經理逕行核准撥款,嗣因銀行經辦人員蔡勝德、放款部襄理曾榮震於徵信、對保過程中,已發現有疑似非大三鴻員工冒貸,並有申請人以電話或親至銀行表示未曾申請貸款或未拿到款項等情事,蔡勝德、曾榮震乃向被告戊○○反應並建議將部分員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貸款縮減為300,000元、400,000元,惟戊○○因係聯普公司股東,與上開詐騙集團勾串,仍強要蔡勝德、曾榮震等2人依其指示辦理,且分別於88年10月29日、11月9日、11月25日,3次共核貸43,800,000元,且立即准由被告癸○○、黃永良等人至新莊分行取款,嗣為原告總行發現此異常現象,即於88年11月25日以(88)興銀審字第4880號函新莊分行,指示應自同年12月1日起停辦「立即貸」業務。惟被告戊○○置若罔聞,仍於同年12月3日、12月4日先後准貸41戶共計24,200,000元,並於核貸後方指示訴外人蔡勝德、曾榮震2人補辦徵信、對保手續,被告戊○○之上開行為,顯違背任務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且因上開貸款戶中117戶還款逾期並造成呆帳,致中興銀行總計遭受高達62,381,134元之損失。
(二)被告戊○○明知依原告「立即貸」授信作業之相關規定,對於核貸之款項,必須撥入借款人在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內,再由相關借款人動用,詎戊○○與癸○○等詐欺集團勾串圖分佣金,即立即同意撥款,並准被告癸○○、黃永良、庚○○等人逕赴新莊分行提領核貸之巨額現金,再由被告癸○○等人攜回朋分,由被告黃永良分取現金8%(其中3%繳回聯普公司,作為公司獎金、業務用)、癸○○分得2%、庚○○、甲○○、林龍飛各分得1%作為佣金,餘視人頭戶由何人招攬,依人頭戶每名18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之金額,分予訴外人王心平等人,再由王心平等人將其中150,000元交予人頭戶,餘30,000元至50,000元則交予其下手乙○○、己○○等人;至於癸○○招攬者,則由其取走全部款項,如有剩餘款項者,則由黃永良負責保管,作為繳交人頭戶貸款本息之準備金。而訴外人聯普公司所分得3%合計2040,000元之佣金,則由被告丁○○(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囑會計即被告丙○○(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於同年12月6日將其中355,000元交予被告戊○○作為原先議定配合之酬金,將215,000元交予訴外人黃永良作為主導之佣金,餘作為紅利平均分予聯普公司其他股東,被告戊○○以銀行經理之身分,仲介大三鴻公司員工之集體貸款案,並公然收受上開佣金等不當利益,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三)再者,被告壬○○原係原告總行稽核室稽核,於原告總行發現上開新莊分行核准大三鴻公司員工貸款案中,有貸款異常及貸款戶 洪淑英 疑似人頭等情事,奉派至新莊分行稽核調查,被告壬○○卻基於其與丁○○、戊○○同係中興銀行部屬同事、同係聯普公司股東等情,竟違反任務,漠視中興銀行職員曾榮震、蔡勝德等人有關冒貸、對保、撥款異常等情事之反應,且未向訴外人洪淑英查證是否為大三鴻公司之員工,即逕自作成內容不實之稽核報告,並向總行謊報未發現新莊分行承辦有疏失之處,使原告權益遭受巨大損害,被告戊○○為感謝壬○○之幫忙,並與被告癸○○、庚○○、黃永良等人邀請被告壬○○至酒店喝花酒,並同於89年1月間從聯普公司因此貸款案分得30,000元之紅利。
(四)又原告於91年間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91年10月29日所製作之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等人所為之不法情事及原告所遭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侵權行為時效自應於原告收受前揭起訴書後起算,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五)末按本件大三鴻公司冒貸案共造成原告62,381,134元之呆帳損害,業經台北地檢署查明屬實,復經鈞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等人有罪在案,而被告戊○○、壬○○分別為原告前新莊分行經理及總行稽核室稽核,與原告間為委任及僱傭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及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戊○○(關於原告對被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壬○○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癸○○、甲○○、乙○○、己○○請求損害賠償,渠等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8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及壬○○之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由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可知,原告對被告壬○○等人涉有侵權行為乙節早已知悉,且被告壬○○為原告總行稽核室稽核,屬原告之高階職員,而財政部於89年10月24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認被告戊○○、壬○○涉有觸犯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等罪行,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財政部未同時副知原告,然被告戊○○、壬○○既為原告銀行之高階人員,原告對其屬員涉案為檢察官偵辦中,豈容諉為不知,故原告最慢亦在89年底前已知情,卻遲至92年6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壬○○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並無背信之行為,其均依銀行授信作業相關規定,並無先撥貸後徵信情事。被告壬○○則係於88年12月中旬,始依中興銀行總行稽核室主管之指示,連同其他兩位同仁訴外人 陳淑薇吳行雄 ,一同於88年12月17日至88年12月19日前往新莊分行辦理查核之工作。而該次主要查核工作,大部分係由陳淑薇負責,且因於查核時間短促,故僅就借款人提供之申請資料作書面審查。惟被告陳淑薇及吳行雄均未查得人頭冒貸之具體證據轉交予被告壬○○參考,且被告壬○○並未與詐騙集團有勾結,亦未獲有不法利益,更無任何之動機去實施違法之情事,更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戊○○之行為、被告壬○○事後查核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23年上字第
107號及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被告戊○○、壬○○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被告戊○○及壬○○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所提書狀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有偽造文書、招攬人頭之不法情事,僅係單純幫忙遞送文件,至於文件係由何人簽署,被告甲○○均一無所知,貸款文件最後是送給何人或何一銀行,亦非被告甲○○所得決定。且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載,係被告 黃文良 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被告甲○○並不知被告黃文良偽造勞工保險卡及其他文件之情事,故被告甲○○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並有任何犯意聯絡。再者,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甲○○究竟有何等侵權行為,且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之權利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與各貸款戶之間均成立借貸關係,縱各貸款戶未依約償還借款金額,亦係原告與各貸款戶間之借貸契約返還請求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甲○○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88年12月間已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之調查,而知悉本案相關被告及相關情節,卻遲至92年6月27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度台上字第127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知,欲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何明確之侵權行為情節來認定,而非以事後侵權行為發生後之結果來反推,故刑事第一審判決雖以被告乙○○明知所介紹之人頭本身信用不良且陪同前往貨櫃場辦理對保等,認定被告乙○○對於整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惟依證人 王志賓 、及證人王心平(即被告乙○○所認識之顏美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詞可知,被告乙○○僅單純介紹友人給王心平辦理貸款,對於其他後續情節既則毫無知悉,無法僅依後續情節即反推被告乙○○確實知悉整個侵權行為相關情節。
(二)被告乙○○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88年10月間為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理,被告壬○○則為中興銀行總行稽核室稽核,被告癸○○係前大三鴻公司之副總經理,訴外人黃永良(對外佯稱黃楷傑,通緝中)則係聯普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戊○○、壬○○並均為聯普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戊○○因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不當授信予名為大三鴻公司職員之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下稱刑事一審)、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壬○○因稽核不確實而背信,經前揭刑事一審、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癸○○、甲○○則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人頭戶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授信,均經前揭刑事一審、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乙○○、己○○亦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人頭戶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授信,均經前揭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均經前揭刑事二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除未到庭之癸○○、己○○外)皆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陳稱:相關事件均於88年12月發生,原告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故原告於當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原告則否認於該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否認其於88年12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二第32頁之原告準備書狀內容),是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之內容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不當授信事件係因主管機關財
政部金融局於89年10月間至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業務檢查而發現,財政部即於89年10月24日發函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台北地檢署嗣於91年11月29日以90年度偵字第3232號、10557號、第14451號案件對被告等提起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89年10月24日函、中興銀行總行91年12月13日請求核發起訴書函等文件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及起訴書網路下載資料1份(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㈢點)附卷可參。則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難期原告就被告等之涉案程度有所瞭解,況被告甲○○、癸○○、乙○○、己○○等人均非中興銀行之職員,更難認原告於88年12月間即知渠等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此外被告等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早於88年12月間即知悉被告等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情事,是被告等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尚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戊○○部分:本件被告戊○○對其因訴外人黃永良之引介,承做大三鴻公司員工立即貸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背信等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戊○○於88年間係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理,為受中興銀
行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全部業務,依中興銀行「立即貸」授信作業相關規定,對於是否核貸有最後決定之權(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75頁證人曾榮震、 詹益發 於刑事一審案件中之證述內容)。
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蔡勝德刑事案件偵、審中証稱:
本案係應經理戊○○先核准撥款後方指示其同時辦理受理申請及對保手續,有違銀行正常作業程序,且於對保核貸過程發現⑴曾有大三鴻公司接電話人員表示申請人非該公司員工或申請人所留電話無法聯絡;⑵前3批已撥款之申請人有以電話或親至本行表示未取得貸款,或未曾向本行辦理貸款(如洪淑英);而其曾因申請人資力拒絕核貸或刪減貸款額度後,即遭戊○○經理斥責,並由其本人更改為足額(600,000元)貸款;且總行11月25日行文要求新莊分行自12月1日起暫停「立即貸」授信,其因發現前揭不正常,而與曾榮震襄理同找戊○○經理表示第4、5批之貸款案,不應再撥款,然張經理堅持要繼續承作,並要求在12月1日前辦完(見本院卷一第148頁、90偵10557卷第27、28頁)。本案均在經理核准後才對保,並有與曾榮震襄理反應如市調處所述對保過程之異常情形,並由 曾襄理 陪同請示經理(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71頁之刑事一審案件筆錄內容)等語。核與訴外人曾榮震於刑事一審案件中之証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第63頁)均相符合。
⒊訴外人即中興銀行稽核 朱美蓮 及審查部科長詹益發均証稱:
先由經理核准核撥貸款,再補行徵信程序,確違反銀行作業(見本院卷三第75頁之刑事一審案件筆錄內容)。
⒋此外復有訴外人蔡勝德於88年12月3日始向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徵信之查詢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參,是本件系爭貸款事件顯有於核貸撥款後方為徵信之違反授信程序情事。
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戊○○顯因身為聯普公司股東及中興銀
行新莊分行業績壓力,與黃永良、癸○○事先商定承作大三鴻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故明知前3批貸款案徵信並未確實,仍罔顧中興銀行總行停辦「立即貸」之指示,而仍趕於88年12月1日前即同年11月30日辦理對保手續,於審核時明顯採取較寬鬆之標準,是被告戊○○確有違反銀行授信程序,並對資力不良之貸款人放寬授信額度之背信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壬○○部分:依訴外人曾榮震即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放款部襄理、蔡勝德即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於90年5月11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45頁、第155頁),可知系爭貸款事件於88年12月4日之前即已撥款完成,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於該時即已造成。縱被告壬○○嗣後於8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在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有未盡查核職責之情事,惟因原告之損害業已發生,被告壬○○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62,381,134元損害均係被告壬○○怠忽職守行為所造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48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壬○○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62,38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抗辯其於案發當時並不知其他被告有偽造文書、招攬人頭之不法情事,僅係單純幫忙遞送文件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伊知悉大三鴻公司找人頭向銀行貸款之情事,有收到貸款的佣金,且承認起訴書內所載關於其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9頁至第11頁之刑事一審筆錄),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陳稱:在原審 伊有 做的部分 伊都 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足見被告甲○○確有於銀行徵信對保前,與庚○○、王心平等人糾集所招攬之一百多位人頭,教以如何偽冒稱係大三鴻公司員工及應對銀行詢問等事項及遞送相關文件等侵權分工行為,且其事後復因此取得佣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並參之其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亦承認其有招攬人頭冒貸等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4頁之刑事一審筆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
88年11月左右我曾陸續介紹友人 陳茂林許銀發陳超人許溫鑫包丁輝 等人予 顏女 ,並委託顏美惠代辦小額貸款,其後顏女通知我們持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至五堵之某家貨櫃公司,以該貨櫃公司員工之身分向中興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其後中興銀行核准後,顏女轉交十萬元予上述陳茂林等人,至於存摺及印鑑章則都由顏美惠統籌運用。…(你介紹人頭予顏美惠辦理信用貸款,佣金若干?)五千元;…(顏女支付予人頭之款項金額若干?)上述人頭本身因條件不佳,若自行向銀行借款一定會被拒絕,因為才委託顏美惠代辦,惟不論銀行核准之額度若干,核准後人頭至多只能拿到十萬元,而辦貸相關之文件等資料,事後之利息都是由顏女負責。」等語(見市調處卷一第299頁)。
⒉被告乙○○對於訴外人王心平之證言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
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而訴外人王心平於刑事二審案件中證稱:「(乙○○是否知道妳們在使用偽造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保卡這些資料?)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⒊被告乙○○對於訴外人王志賓之證言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
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而訴外人王志賓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今(89)年農曆過年前,我透由姪女介紹認識乙○○,再由乙○○介紹結識顏美惠,顏女告訴我只要提供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由渠負責辦理銀行小額貸款,事成後可領取10萬元作為酬金,而且我無庸支付利息,只須2年後返還該10萬元即可。」等語(見市調處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反面)。⒋被告乙○○對於訴外人包丁輝之證言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
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而訴外人包丁輝於市調處調查時證述:「答:大約在88年11月初,經友人乙○○的介紹下,我才結識顏美惠(綽號大媽),因當時我需錢應急,由於顏美惠表示,可替我辦理信用貸款10萬元,所以,當時在顏美惠的指示下,友人乙○○陪同我驅車前往五堵地區的貨櫃公司(詳細公司名稱我已忘記)洽辦信用貸款事宜,當時隨行者包括欲辦信用貸款之民眾陳銀發、陳超人、陳茂林等人。」等語(見市調處卷一第419頁)。
⒌綜上以觀,被告乙○○既明知其介紹之人頭係本身信用不
佳,故經由訴外人王心平以大三鴻員工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貸款,且陪同前往至貸櫃場辦理對保事宜,且訴外人王心平亦證稱被告乙○○知悉系爭貸款係使用偽造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保卡等資料如前所述,從而被告乙○○對於其介紹之人頭係使用假造資料冒貸乙節,自難認不知情。惟被告乙○○知悉上開情事後,卻仍介紹人頭戶予訴外人王心平而參與前揭侵權行為之一環,是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即明。
⒍然因被告乙○○所介紹之人頭戶僅有陳茂林、許銀發、陳
超人、包丁輝等人經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核准貸款,且每人經核准之貸款均為600,000元,此有前揭刑事二審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該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㈡點及附表一編號第29、34、42、111內容),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中,應認僅有2,400,000元之部分與被告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並參之其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陳稱:其確有介紹人頭,並載送人頭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之刑事一審筆錄),其並於調查中陳稱:對保當日王心平及甲○○會發資料給帶去之人頭,交代他們要背熟公司之基本資料以應付銀行之對保及徵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是被告己○○對於其介紹之人頭係使用假造資料冒貸乙節,亦難認不知情。被告己○○既參與前揭侵權行為之一環,是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亦明。然因被告己○○所介紹之人頭戶僅有 王榮發林聖博 2人經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核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19頁之刑事一審筆錄),且每人經核准之貸款均為600,000元,此有前揭刑事二審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06、107內容),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中,應認僅有1,200,000元之部分與被告己○○之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除被告癸○○、己○○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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