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參拾貳個、骰子參顆、帳冊筆記本貳本、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如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 徐建中 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1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個、骰子3顆、帳冊筆記本2本、賭資新臺幣3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是以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