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9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6,277元。債務人為澎湖縣政府主計室臨時雇工,每月薪資約18,128元,另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000元及年終獎金,每月收入約27,000元。債務人於81年4月2日與 楊沛霖 離婚後,獨自扶養二名兒子 楊文中楊凱皓 至今,二人目前分別就讀澎湖科技大學金門科技大學,每月生活費各為6,000元,楊凱皓另於金門租屋,每月租金3,000元,加上債務人生活支出,共計2萬元,均由債務人支付;又債務人租用文林街7號房屋居住,月租8,000元,以上支出共計28,000元,已逾債務人之收入,加上物價飛漲,債務人入不敷出,已無力依約償還協商金額。債務人有前開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文中及楊凱皓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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