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請人 王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聲請人於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可參。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且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更生卷查明無訛。惟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僅由代理人簽名,然並未提出委任狀,故有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