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提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念輝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念輝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鳳丹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念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以妨礙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然警方非法搜索、逮捕,不當壓制及毆打,致聲請人身體受傷,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因駕車違規停靠紅線,則員警自得依上揭規定,為查證聲請人之身分,而為詢問年籍資料及令其出示身分證等行為。
㈢本件員警於為盤查行為之過程中,聲請人表示欲進入車內熄
火,經員警明確多次告知,毋庸熄火,僅告知身分資料即可,然聲請人拒不配合,嗣經警發現聲請人右邊口袋疑似有違禁物,聲請人則伸手自口袋帶掏出電子煙,而員警目視口袋內有刀具,則自聲請人口袋內將刀具拿出,聲請人則持續與警方發生言語衝突,以身體推擠警方並辱罵「幹你娘」等情,有承辦員警之陳述、職務報告及警察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察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檔案無訛。而員警適時係最靠近聲請人之人,理當可以目視聲請人口袋之情況,勘認員警所述應屬實在。則聲請人既已露有犯罪痕跡,且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員警自得依法逮捕聲請人,故本件逮捕行為,已屬合法。
㈣至員警於逮捕聲請人時,為避免聲請人湮滅隨身證據,或身
懷武器、危險物品,而危及聲請人、執法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得就聲請人所能立即控制之處為搜索,亦有前揭規定可按。則本件部分扣案物既係放在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為聲請人所能立即控制之處,故應在員警得搜索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在提審聲請狀內指出,警察逮捕過程造成伊受傷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0條前段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觀諸職務報告及勘驗密錄器光碟內容可知,聲請人於逮捕當時不願配合,警方遂使用強制力逮捕,可見警方係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逮捕,尚難認有過當之情形,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鳳丹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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