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59號相對人即原告乙○○民國96年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
簡旭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認領子女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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