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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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原告 張嘉玲 被告 紀蔡佳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帕歐烘焙坊內,因薪資問題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瘀傷之傷害。又因帕歐烘焙坊位在鬧區,當時是假日營業時間,現場有員工及客人,並有門口街坊鄰居在交頭接耳,路上圍觀民眾亦對店內指指點點,在在影響帕歐烘焙坊之形象與生意,也影響到客人的觀瞻及評價,更損害到帕歐烘焙坊之商譽,凡此種種皆對原告及帕歐烘焙坊造成無比的打擊、傷害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女兒薪資爭議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致原告受傷,然觀原告傷勢僅輕微手肘挫傷瘀傷,且事發當日天候不佳,晚上下雨,當時並無顧客在店內,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造成原告及原告所經營之商店無比的打擊、傷害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非合理。被告為台中商專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公司,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經濟壓力負擔沉重,且本件被告係因女兒薪資爭議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此乃為人母因女兒受委屈,為保護維護女兒權益與原告發生爭執,非蓄意造成原告受傷,為此請求酌減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帕歐烘焙坊內,徒手拉扯原告手部往牆壁方向推擠,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106年4月28日南綜醫字第31
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彩色照片存卷可稽(新竹地檢10
6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竹簡卷》第95至10
5頁),核與被告涉犯本件傷害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原告、 呂智翔 、 紀宗成 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字卷》第23至38頁、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頁、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確有用抓住原告手臂上方,將原告往牆邊推等情,有堪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刑事易字卷第22至23頁、第33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事實。又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被告構成傷害罪,處以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瘀傷之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瘀傷等身體上之侵害,需經治療,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經營帕歐烘焙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54元,財產總額為23萬1,040元;被告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需扶養3名念大學子女及公婆,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85萬9,400元,財產總額679萬2,7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肇因於原告積欠於員工即被告女兒薪資,而被告未思與原告理性溝通女兒薪資之爭議,竟徒手拉扯、推擠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雙方可歸責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