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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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楊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駕駛車號00
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路○○巷○○弄處
,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秀娟 所有、訴外人 陳國城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1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經
原告理賠花費12萬1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
照、駕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24頁)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依前述
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備註欄記載:「A(即
被告)願將對方車輛修復原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31頁),被告既已同意就系爭事故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堪認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違規之過失,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護,修復費用計12萬,164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件在卷足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164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復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105
年5月30日寄存關渡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萬164元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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