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介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介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另附表匯款金額欄補充為「匯款金額(新臺幣)」、附表編號8被害人 張水分 匯款金額「3008元」應更正為「308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 辛忠城 等被害人心生畏懼,先後數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多數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被告薛介生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街35巷13號居高雄縣田寮鄉○○村○○路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介生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茄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擄鴿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13所示時間,撥打予如附表1至13之辛忠城等人,恫稱: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須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使如附表辛忠城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依從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介生上開茄萣鄉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辛忠城 等人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忠城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介生固坦承有申設上開茄萣鄉農會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申請的沒有錯,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99年3、4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了,因為裡面沒有錢,伊沒有去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辛忠城及被害人 鄭清和 等人遭擄鴿集團恐嚇後匯款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執據10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又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乙情,亦與常情不合。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於97年間遺失云云,然被告若確實遺失其帳戶,則拾獲之人如何知曉金融卡密碼而據以提款,又被告再辯稱其將密碼、存摺及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惟被告係已成年受過教育之正常人,其當知如此作為風險甚大,違乎一般人之經驗,令人難以遽信。另參以上開帳戶自98年6月22日至99年5月10日止,無使用記錄且存款餘額僅有22元,實無申請金融卡之必要,且於99年4月20日核發後隨即遺失,更啟人疑竇等情,顯見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應係由其本人提供無疑,足認被告於申請金融卡時,已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且存摺及金融卡亦係個人之重要財物,惟被告於99年3月24日甫申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且於99年4月20日領取,而本件被害人係於99年5月10日匯款如附表所示至被告帳戶內,又自99年4月20日核發金融卡後,至99年5月10日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最末一筆交易紀錄為止,該期間被告卻未有掛失之事實,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先於99年4月20日領取金融卡,之後帳戶遺失,被告竟完全未有掛失,又未有採取任何補救措施,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四)又自擄鴿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婉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辛忠城│99年5月10日15時許│1萬8,000元│├──┼───┼─────────┼──────┤│2│鄭清和│99年5月10日│5,800元│├──┼───┼─────────┼──────┤│3│ 王富龍 │99年5月10日13時30│3,050元││││分許││├──┼───┼─────────┼──────┤│4│ 羅清佑 │99年5月10日│2,570元│├──┼───┼─────────┼──────┤│5│ 涂麗卿 │99年5月10日│6,010元│├──┼───┼─────────┼──────┤│6│ 陳佑維 │99年5月10日│5,000元│├──┼───┼─────────┼──────┤│7│ 張玉山 │99年5月10日│2,520元│├──┼───┼─────────┼──────┤│8│張水分│99年5月10日│3,008元│├──┼───┼─────────┼──────┤│9│ 黃國棟 │99年5月10日│2,500元│├──┼───┼─────────┼──────┤│10│ 張錦川 │99年5月10日│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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