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為參點貳捌陸公克、零點肆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曾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5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增列「本院100年3月14日調查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然上開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現正入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未有累犯之適用,原聲請意旨顯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
5年內再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3.286公克及0.4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亦供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固用以分裝毒品,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曾正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43號居高雄市○○區○○里巷○路78之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9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43號,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月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3.66、0.65公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六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正雄於警詢及本│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之事實。││││⑵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17日為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體編號:F-99688)、│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高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實。│││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99688)。││├──┼──────────┼─────────────┤││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3│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安非他命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為3.66、0.65公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及累犯之事實。│││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3.66、0.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檢察官何景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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