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41號原告 陳焜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與被告慧律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