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前科為「吳榮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5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增列「被告100年3月4日陳報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然矢口否認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辯稱:伊僅負責駕車輛搭載小姐,而已,伊並沒有與綽號「 邱仔 」、「大姐」等人共組「王朝應召站」,亦未經手金錢云云。經查,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4頁至36頁),核與證人即應召之成年女子 周淑雯 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扣案手機1支及性交易所得之現金3000元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固未經手金錢或為該應召站之主事者,然其負責搭載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核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辯未成立共同正犯,尚非可採。是核被告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邱仔」、「大姐」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次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共同正犯「邱仔」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供搭載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手機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以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吳榮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仔」、「大姊」所組成之「王朝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應召站成員接獲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服務時,即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知吳榮輝前往搭載小姐至指定飯店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嗣於99年12月28下午1時許,吳榮輝接獲「邱仔」之電話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及自立路口搭載小姐周淑雯,再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依「大姊」指示,將周淑雯載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益商旅」,與男客 吳忠治 從事性交易。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大益商旅」708室,查獲周淑雯與吳忠治甫完成性交易,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淑雯、吳忠治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照片14張在卷可證,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王朝應召站」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3,000元則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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