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相機包、名片包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至110年5月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與前案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於出監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能因刑罰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毒品、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等遭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COACH相機包、名片包各1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羅孟哲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VIVO廠牌手機1支、土地銀行金融卡及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經警方查扣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吳家豪 、羅孟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私章2個等物,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原則上僅限本人使用,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金融卡、存摺經掛失、補發後,原物即失其功用,印章亦可重刻,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許家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有多次竊盜及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110年5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19日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家豪所有之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吳家豪),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2月19日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外人行道,見羅孟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羅孟哲所有、放置在車廂內如附表所示失竊財物,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羅孟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豪、羅孟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羅孟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1張。
二、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VIVO手機1支、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家豪、羅孟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失竊財物數量(件)備註1COACH相機包12名片包13元大銀行金融卡14元大銀行存摺15土地銀行金融卡1已發還羅孟哲6土地銀行存摺17新光銀行金融卡1已發還羅孟哲8新光銀行存摺19郵局金融卡110郵局存摺111私章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