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鋒益 反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政閔 被告 張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77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鋒益反光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邀同被告彭政閔、張宏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借據、放款帳卡明細、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