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號原告 劉雅玲 被告 謝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網路臉書上認識自稱「 李庭偉 」男子,向原告詐稱投資一定可以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扣除0.5%金額後,餘款轉匯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刑案我還在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犯本件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業已自陳係聽從「南山云竹」之人指示,將原告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先行扣除0.5金額後,餘款再匯至「南山云竹」之人指示帳戶,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