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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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38、10272、126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香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鄭香春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過程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3次)。嗣經 蔡瑗華呂裕緯鄭瑞淇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裕緯、鄭瑞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香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9、56-58頁),而其上開自白,分別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57頁)及本案3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水溝蓋2塊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上開水溝蓋2塊變得價金新臺幣700元之部分,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或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中間不足之「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額為沒收範圍,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瑗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犯罪過程證據主文1於民國110年07月19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後方農地,趁蔡瑗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後離去(已發還)。1.證人即被害人蔡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9538卷第7-10、12-13頁2.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書勳 於警詢之證述:偵9538卷第10-11頁3.偵查報告:偵9538卷第3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8卷第13頁5.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9538卷第14-15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538卷第16頁鄭香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10年8月5日2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前往由呂裕緯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7-11大矽谷門市」,趁店員 宋聖凱 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店收銀台附近,開啟抽屜進而物色財物,惟因抽屜內並無放置財物而未遂。1.證人即告訴人呂裕緯於警詢之證述:偵10272卷第6-7頁2.證人即超商店員宋聖凱於警詢之證述:偵10272卷第8-9頁3.偵查報告:偵10272卷第3頁4.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10272卷第10-13頁5.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49-50頁 鄭春香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10年9月7日2時44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000○000號,由鄭瑞淇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大地山水社區」,趁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將水溝蓋搬離之方式,竊取裝設在該社區內由鄭瑞淇管領之水溝蓋2塊而離去。1.證人即告訴人鄭瑞淇於警詢之之證述:偵12693卷第7-8頁2.證人即被告雇主 李朝麟 於警詢之證述:偵12693卷第9-10頁3.偵查報告:偵12693卷第3頁4.職務報告:偵12693卷第4頁5.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2693卷第11-14頁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693卷第15頁鄭香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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