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郁涵 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1,552,442元,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基本開支,足以負擔每月信用卡及信貸債務,故無法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見調解卷79頁),於調解期日,其餘債權人亦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552,44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16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復依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之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約939,51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數額約680,709元,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3、79頁、本院卷第97、105、157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消債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據聲請人陳報擔保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約35萬元(機車約5萬元、汽車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有擔保債權人權利行使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約330,709元(計算式:680,709元-350,000元),故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273,271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收入扣掉勞健保自付額約35,000元、110年領有年終獎金46,046元、無三節獎金,此有聲請人110年9月8日陳報狀、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年終獎金及110年1至7月份薪資明細、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67-83、129-130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合計可得38,837元(計算式:35,000元+46,046元÷12),本院即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8,8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0,051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1,551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總計:20,051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惟查:就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訊問程序稱:父母均有從事外送工作,母親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伊為獨生女,現與父母同住,房租由父母繳納,每月房租約9,000元、水電瓦斯每月約3,000元,每月合計約12,000元,伊需分擔上開支出,故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7-145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55年、62年出生,現年56歲、49歲(見調解卷第39-41頁),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均有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37-39頁),且聲請人亦自陳其父母均有工作收入,難認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核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復審酌聲請人前開所陳父母扶養費部分,係與父母一起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支出,依其性質核屬家庭生活費用,本院認應由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同住地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及水電瓦斯為4,000元(計算式:12,000元÷3),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10,051元之部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0,051元、與父母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4,000元,總計:14,051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8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51元觀之,賸餘24,786元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約1,273,271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786元所計算,聲請人約4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73,271元÷24,786元÷12個月=4.28年),是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應認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85年次,現年26歲(見調解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9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