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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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訴訟代理人 黃武銘 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25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合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雖開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惟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彙整表、銷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