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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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422號

原告 湯秉衡

被告 劉育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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