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 意、 章阿 血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
│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本件原告固以 陳淑意 、 章阿血 為被告,聲明請求│
││日內,提出彰化縣埔鹽鄉│上開被告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
││光明段350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章阿│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血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
││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
││名請勿遮掩)、被告陳淑│,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意、章阿血之被繼承人陳│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
││進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
││略)、被告陳淑意、章阿│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血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105年溪資字第067520號│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資料,如有再轉繼承人或│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陳淑意、章阿血之被繼│
││欄勿省略);且依上開資│承人 陳進和 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料如有所列被告陳淑意、│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章阿血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陳淑意│
││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章阿血之被繼承人陳進和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
││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
││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認有所列被告陳淑意、章阿血以外之繼承人及彰│
││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化縣○○鄉○○段○○○○號土地以外之遺產,應│
││被告陳淑意、章阿血最新│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
││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
││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