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福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0,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2,700元,其中零件
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或『中古』?
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
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
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
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
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